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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职权和派出机构的设置等,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

        在多民族居住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四十条 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充分考虑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大力培养各少数民族干部,积极支持和帮助各少数民族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