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
第二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行使國家立法權的唯一機關。
第二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軍隊和華僑選出的代表組成。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包括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產生辦法,由選舉法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四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的兩個月以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如果遇到不能進行選舉的非常情况,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延長任期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爲止。
第二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爲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第二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憲法;
(二)制定法律;
(三)監督憲法的實施;
(四)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决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决定國務院組成人員的大選;
(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决定國防委員會副主席和委員的人選;
(七)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八)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九)决定國民經濟計劃;
(十)審査和批准國家的預算和决算;
(十一)批准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劃分;
(十二)决定大赦;
(十三)决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
(十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認爲應當由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二)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秘書長;
(三)國防委員會副主席和委員;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五)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二十九條 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
法律和其他議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下列人員組成:
委員長,
副委員長若干人,
秘書長,
委員若干人。
第三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三)解釋法律;
(四)制定法令;
(五)監督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六)撤銷國務院的同憲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觸的决議和命令;
(七)改變或者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的不適當的决議;
(八)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决定國務院副總理、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秘書長的個別任免;
(九)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和審判委員會委員;
(十)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十一)决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
(十二)决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的批准和廢除;
(十三)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銜級和其他專門銜級;
(十四)規定和决定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
(十五)决定特赦;
(十六)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况,决定戰爭狀態的宣佈;
(十七)决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
(十八)决定全國或者部分地區的戒嚴;
(十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爲止。
第三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吿工作。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第三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法案委員會、預算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査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委員會。
民族委員會和法案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第三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認爲必要的時候,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爲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査委員會。
調査委員會進行調査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國務院或者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提出質問,受質問的機關必須負責答覆。
第三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審判。
第三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原選舉單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隨時撤換本單位選出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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