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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

        第七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任期四年。

        人民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法律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

        第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况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吿人有權獲得辯護。

        第七十七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爲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佈判决書、佈吿和其他文件。

        第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

        第七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八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吿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吿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吿工作。

        第八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於國務院所屬各部門、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檢察權。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範圍行使檢察權。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在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下,並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統一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八十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任期四年。

        人民檢察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地方國家機關的干涉。

        第八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吿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吿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