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第六十七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的組織,應當根據憲法第二章第四節規定的關於地方國家機關的組織的基本原則。自治機關的形式可以依照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數人民的意願規定。
第六十八條 在多民族雜居的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中,各有關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六十九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二章第四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
第七十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地方的財政。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組織本地方的公安部隊。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七十一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當地民族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七十二條 各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充分保障各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並且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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