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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區域劃分如下:

        (一)全國分爲省、自治區、直轄市;

        (二)省、自治區分爲自治州、縣,自治縣、市;

        (三)縣、自治縣分爲鄕、民族鄕、鎭。

        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爲區。自治州分爲縣、自治縣、市。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四條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鄕、民族鄕、鎭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設立自治機關。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由憲法第二章第五節規定。

        第五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第五十六條 省、直轄市、縣、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鄕、民族鄕、鎭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選舉法規定。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四年。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鄕、民族鄕、鎭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兩年。

        第五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法律、法令的遵守和執行,規劃地方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公共事業,審査和批准地方的預算和决算,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

        第五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縣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法院院長。

        第六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通過和發佈決議。

        民族鄕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决議和命令。

        縣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决議和下一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决議和命令。

        第六十一條 省、直轄市、縣、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鄕、民族鄕、鎭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六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第六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分別由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鄕長、鎭長各一人,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副鄕長、副鎭長各若干人和委員各若干人組成。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六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决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决議和命令。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發佈决議和命令。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人民委員會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的人民委員會有權停止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决議的執行,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决議和命令。

        第六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都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都服從國務院。